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秉威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許恩典 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9月30日、11月30日、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3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過去至今均無逃亡事實,且不得僅因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重罪,即率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並無羈押原因,應撤銷羈押;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可命被告限制住居、按時至一定處所報到、收取被告護照或命被告配戴電子腳鐐方式,並附法定時限較長之禁止出海、出境等措施,防止被告逃亡而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法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條文於106年4月26日之修正理由載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主持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
共同強盜罪共5罪、毀損及營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前揭重刑,被告並已具狀提起上訴,本案
尚未確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所涉犯行包括主持犯罪組織,多次共同對應召女子施暴及強盜財物,並擔任犯罪指揮、策劃角色,情節非輕,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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