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上訴人 鍾尚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尚錡上訴意旨略稱:並無證據足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區執行處點交確認書」係其偽造,原審未經鑑定筆跡,逕以之為論罪依據,自不公平。本案審理期間,告訴人 謝王月英 、 謝慶安 (下稱告訴人等)有對其及其親友恐嚇、騷擾行為,其懷疑告訴人等串通某特定人自稱為受害人,誣陷其意圖騙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因行騙不成才轉詐騙告訴人等,指責其犯罪手段惡劣;其目前財產已遭法院查封,相關詐騙之款項將於年後陸續歸還告訴人等,盼望事件盡快落幕早日恢復平靜生活,並請將原審未調查證據重新查核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犯罪名及所宣告沒收等,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為上訴(上訴人則未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於上訴權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第二審當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又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之上訴人犯罪情節,以上訴人之罪責程度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審酌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等行騙致生財產上之損害高達767萬元,其否認犯行、無悔意、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爰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核亦無濫用權限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內容並非原審審判範圍事項,且未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