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強
柯東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崇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65、390、473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前,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以及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檢察官以被告陳國強、柯東霖基於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意,為如起訴書暨附表所載犯行,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並提出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聯紀錄表等為證。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復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案定民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行準備程序,認有下列事項,亟待檢察官釋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未遵期於103年10月17日前,「提出證據明確補正、逐一說明下列事項」,本院得裁定駁回起訴: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陳國強22次販賣海洛因予柯東霖之「每次」明確時間、地點。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陳國強販賣1次海洛因予楊建國之明確時間、地點。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陳國強販賣1次海洛因予 高振 之明確時間、地點。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告陳國強販賣10次海洛因予 朱如鳴 之「每次」明確時間、地點。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陳國強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東霖之「每次」明確時間、地點。
四、請檢察官一併敘明下列事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陳國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抑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應分別於何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檢察官固稱係被
告陳國強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明確指明被告陳國強是否「每次」或「何次」均以該支行動電話做為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工具。
㈢請提出證據,勾稽朱如鳴、高振等「所有」證人之驗尿、毛
髮檢驗報告,以及判決、裁定或不起訴處分書等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並比對被告陳國強、柯東霖與「所有」證人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以「表格」方式,逐一、詳予說明起訴被告陳國強、柯東霖歷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