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貞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於103年7月30日具狀陳報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保證債務一筆,請債務人說明為何人擔任保證人及擔任保證人之原由,並提出保證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聲請人說明何時自維斯塔有限公司離職及離職理由,並提出離職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雖檢附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然聲請人未提出房屋租金繳納證明,請聲請人提出房屋租金繳納證明。
四、聲請人雖陳報有瓦斯費之支出,然聲請人未提出瓦斯費收據或單據,請聲請人提出瓦斯費收據或繳款單據。
五、聲請人陳報每月搭乘捷運、公車之交通費為1,800元,聲請人應說明每日搭乘捷運及公車之起迄站,如有悠遊卡之加值證明,亦請一併提出。
六、聲請人原陳報每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然聲請人於103年7月30日具狀陳報之必要支出表業已刪除該項費用,請聲請人說明刪除原因及是否已無需支出扶養費。
七、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聲請人曾擔任五茂國際有限公司董事,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日期為103年2月10日,回算5年即為98年2月10日,且五茂國際有限公司係於99年2月9日廢止,請聲請人說明是否於98年2月10日至99年2月9日之期間擔任五茂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提出董事任期證明、公司營業額證明。
八、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