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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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相對人 林凱莉 相對人 林仕珍 相對人 林仕仁 相對人 林仕義 相對人 林日妹 相對人 林鳳英 相對人 林勤英 相對人 林仕恩 相對人 黃林玉妹 相對人 黃林月英 相對人 林仕智 相對人 林細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103年度補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林凱莉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林凱莉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1萬3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伊對林凱莉僅有本金39萬7717元之債權,應以之為核定訴訟價額之標準,原裁定卻以231萬3157元為標準核定,顯有不當。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份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林凱莉有39萬7717元之本金債權,代位林凱莉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林凱莉對於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3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吳火川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