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肆
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原告,有財政部之核准函,且已於八十
九年三月以專函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與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廿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卅二萬八
千六百零六元,尚有消費款廿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利息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
、違約金一千零六十三元、循環超額手續費三百五十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移
轉宣告信函、信用卡申請書、華信銀行信用卡契約、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暨帳
務料明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七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