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林佑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七元,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消費明細影本乙
份及帳單二張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