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陸台(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
聯絡,擺設前開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將犯罪事實欄中「賭資
新台幣一二千二百十元」更正為「賭資新台幣二千二百十元」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
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名。被告二人就擺設機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未依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