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承攬被告「必富邑國宅接待中心之燈具工程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整,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尚
餘一萬一千五百元未付,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一年已過,被告自應付款。又被告復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其「飛躍21工地接待中心燈光維修工程」而向原告購買
材料,價金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亦迄未給付,另被告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因其「必富
邑國宅C區8-7F住戶燈具買賣安裝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燈具,價金(含安裝費)共計
一萬七千元,迄未付予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其「春虹大地工地中庭園
藝燈具」需要向原告購買燈具,總價款二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尚餘價款四萬一千
八百二十五元未付;繼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因其「楊梅春虹香榭工地接待中心燈具
」需要向原告購買燈具,價金(含安裝費)七千零十八元亦未付,以上合計被告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及買賣價金共八萬一千三百十七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等為證,被
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