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 吳汶民 被告 黃逸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查原告吳汶民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被告黃逸翔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