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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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羅家倫 」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家倫」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羅家哲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2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㈡證據部分增加「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羅家倫」之署押,復交與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羅家倫」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羅家倫」收受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羅家倫」本人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文書上偽簽「羅家倫」署押,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羅家倫」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此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罪之前科紀錄,猶無視政
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且犯後為逃避查緝,又冒用其雙胞胎胞兄「羅家倫」名義應訊,誤導檢警辦案,且使「羅家倫」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坦認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正本上,偽簽之「羅家倫」署押共12枚,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項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①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羅│案卷所│備註││號│││家倫署│在位置││││││押之數│││││││量│││├─┼────────┼──────┼───┼───┼────┤│1.│警詢調查筆錄│①應告知事項│1枚│警卷第│││││-受詢問人欄││2頁││││├──────┼───┼───┼────┤│││②筆錄下方空│1枚│警卷第│││││白處││2頁││││├──────┼───┼───┼────┤│││③筆錄中│1枚│警卷第│││││││2頁反│││││││面││││├──────┼───┼───┼────┤│││④筆錄下方空│1枚│警卷第│││││白處││2頁反│││││││面││││├──────┼───┼───┼────┤│││⑤筆錄尾頁受│1枚│警卷第│││││詢問人欄││3頁││││├──────┼───┼───┼────┤│││⑥筆錄尾頁下│1枚│警卷第│││││方空白處││3頁││├─┼────────┼──────┼───┼───┼────┤│2.│逮捕權利知知書│被告知人欄│1枚│警卷第│││││││10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1枚│警卷第││││新化分局執行逮捕│││11頁││││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1枚│警卷第││││新化分局執行逮捕│││12頁││││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測者欄│1枚│警卷第││││新化分局道路交通│││13頁││││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1枚│警卷第│另有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簽章欄││16頁上│1份附於│││管理事件通知單移│││方│警卷第15│││送聯(南市警交字││││頁上方│││第SX0000000號)│││││├─┼────────┼──────┼───┼───┼────┤│7.│酒後駕車代保管車│本(委託)人欄│1枚│警卷第││││輛領回授權委託書│││26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46號被告 羅家哲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現住臺南市○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哲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東勢附近其朋友家中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左鎮103-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警攔檢,並於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再經警當場製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3份予以舉發。詎羅家哲為脫免遭行政裁罰及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雙胞胎胞兄「羅家倫」之名義,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精濃度紀錄單內偽造「羅家倫」之署押共2枚,表示違規駕駛人「羅家倫」已知悉酒精濃度紀錄單及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復將酒精濃度紀錄單、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各1份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羅家哲並接續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警方依現行犯規定逮捕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執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各偽造「羅家倫」之署押1枚,並交由警方收執以行使之;且於同日19時37分起警詢筆錄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筆錄上偽造「羅家倫」之署押共6枚,足以生損害於羅家倫本人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查證後,經羅家哲之母 林燕雪 告知,始發現羅家哲係冒用「羅家倫」之名義,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燕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紀錄單,受測者:羅家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移送聯2份、通知聯1份)3份、詢問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紀錄單,受測者:「羅家倫」)、執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被告在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執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羅家倫」之簽名,復交與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羅家倫」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羅家倫」收受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羅家倫」本人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在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執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偽造之「羅家倫」署押數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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