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張石清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告 劉紫頤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195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訴字卷第47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34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5年3月8日向訴外人 廖雪美 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前案請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經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9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僅能證明有繳交買賣價金195萬元,但不能證明總價395萬元均為原告出資,而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判命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既然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買賣價金195萬元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㈡又原告自85年購買系爭房屋後至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08年
11月29日前,始終認為原告繳交195萬元予出賣人,係為清償自己買受系爭房屋價金之債務,自不可能事前向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算15年,原告於109年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原告對被告仍有195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如被告向原告要求其他金錢給付,原告可以主張抵銷而有確認利益等語。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195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複雜,原告繳交195萬元買賣價金予出賣人,是原告贈與給被告,並非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於85年間給付195萬元買賣價金時已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遲於109年1月13日才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目前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兩造間另案即10
7年度壢簡字第798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183號強制執行完畢,故原告沒有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就先位聲明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85年間與廖雪美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計395萬元,原告於85年間繳交其中195萬元予出賣人廖雪美,嗣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㈡被告前訴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理由並認定原告無法舉證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3至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買賣價金195萬
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而受損,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85年間與廖雪美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原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法律及契約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難謂原告給付195萬元予廖雪美欠缺給付目的,而被告非上開契約之買受人,本無給付價金義務,不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免給付價金之利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先位部分請求被告返還19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備位部分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9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均無理由。
㈢本院既認定原告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兩造間關於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部分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195萬元債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