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告 吳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6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福州路口,為躲避警方追捕,轉彎時未減速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廖富燊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廖富燊所駕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3,912元(包括工資67,720元、烤漆29,066元及零件487,126元),扣除系爭汽車零件折舊費用後為238,464元。被告因過失撞毀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廖富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38,46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保險估價單、維修收據、行車執照、汽車損害照片等件為證(見壢司保險調卷第5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壢司保險調卷第39至46頁背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廖富燊對於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38,464元,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壢司保險調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