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22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1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8日│106年10月28日│106年10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毒偵字│││26968號│26968號│第693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106年度易字第15│107年度審簡字第││││88號│88號│32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5月2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2日│107年6月19日│├───┴──┼────────┴────────┴────────┤│備註│1.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