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 陳菁蓉 被告 費厚媛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吳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製作道歉布幔公告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製作道歉布幔(紅底白字,長3公尺,寬1公尺以上之布幔,字體大小應與布幔比例相符、內容:「我56號費厚媛在此鄭重向12號 陳建成 先生全家人道歉」)公告在社區大門口及社區內1星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國泰金華別墅一期社區主委;詎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7時30分,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1段484巷37弄國泰金華別墅一期社區管理室前,公然以「你們家名字很臭」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當時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原告前晚請被告將社區加入保全(每月81,000元)50戶住戶的同意書給予詳看內容,想知道為何被告欲至家中向父親催討停車費,因原告並無欠繳紀錄,談論過程中被告說詞不一,又以絕對侮辱的言詞「你們家很特別,你們家的名字很臭」等語侮辱原告,原告全家人感到莫大的侮辱相當難堪,被告又表明要向原告全家人道歉等下輩子吧等語。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不僅刑事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那麼簡單。
㈢、被告犯後另利用職務之便,以社區公告方式,其內容又涉嫌對原告全家人公然侮辱、毀謗之罪(公告內容任誰都看得出來指的是12號住戶涉及恐嚇要脅)。有人將當晚之事件,向原告的先生工作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作誣陷不實之陳情檢舉,內容為:原告與先生對被告不當質詢全程錄影,致使心生畏懼,此舉意圖使原告先生受刑事處分、影響年度考績,原告先生受長官調查時感受到莫大恥辱與難堪。被告身為退休老師竟不知知恥近乎勇之道理,犯後毫無悔意變本加厲,法庭上飾詞狡辯。
㈣、被告以絕對侮辱言詞「你們家很特別,你們家的名字很臭」,辱罵原告全家人,足以貶抑原告全家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全家人出門皆受鄰居異樣眼光之對待,所謂言語殺人使原告全家人精神上相當痛苦,感覺很丟臉。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被告應正式道歉。
㈤、社區住宅屬人口密集區,就像一個小社會,雖兩造並非公眾人物,但原告是家庭主婦,日常生活都在社區,社區住戶會議時已眾所皆知,一傳十十傳百以訛傳訛,被告還「咆哮」說:不用道歉,使原告深覺受辱實在惡劣,故意貶損原告社會上的人格地位,使人格評價受貶損。原告雖為一介家庭主婦,謹守本份侍奉父母,成就家人孩子為本,雖可任由他人論高低,但並不表示他人可以隨便在公然之處,故意以絕對侮辱之言語侮辱全家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㈥、客觀上,「你們家名字很臭」,「臭」一詞其義為腐敗,臭不可聞,具有貶損人格的性質,對一般人角度來看就是一種絕對侮辱,而被告卻惡劣用此言詞公然侮辱原告全家。被告身為老師,一定知道「臭」的意思,明知自己行為足以貶損他人,還是使這些行為發生,無視道德、法律的存在,以道聽塗說的方式巧辯,試圖再次減損原告名譽,只求勝訴,不知反省,從未與告訴人談和解,也未當面道歉,態度依然囂張,法庭上不缺謊言。
㈦、被告105年8月23日陳報狀內容所指案件已是20年前之事件,案件兩造當事人均受處分,與本案無關,被告竟想以20年前之案件意圖敷衍卸責。
㈧、否認被告所說業已道歉乙節,我雖然對於會議紀錄不爭執,但當時被告是跑來我身邊,很小聲的說話,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在說什麼,我不認為被告有道歉,被告利用管委會職務之便,自己寫會議記錄,自己說有道歉,我並不承認,而且當天被告的先生還向我咆哮,其他住戶都趕快離席,其他住戶根本不知道我們在幹什麼等語。
㈨、聲明:
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②、被告應製作道歉布幔(紅底白字,長3公尺,寬1公尺以上
之布幔,字體大小應與布幔比例相符、內容:「我56號費厚媛在此鄭重向12號陳建成先生全家人道歉」)公告在社區大門口及社區內1星期。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但除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原告其他起訴主張之下情,均予以否認: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全家人」、「被告又表明要向原
告全家人道歉等下輩子吧云云…」,此部分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犯後利用職務之便,以社區公告方式,其
內容又涉嫌對原告全家人公然侮辱、誹謗之罪」云云,此部分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③、原告稱「有人將當晚之事件向原告先生工作單位作誣陷不實
之陳情檢舉」云云,此部分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㈢、原告之聲明請求並無理由:
①、原告請求被告須製作紅底白字長3公尺寬1公尺以上之布幔
,且該布幔上以與布幔比例相符之字體,載「我56號費厚媛在此鄭重向12號陳建成全家人道歉。」並須將該布幔掛於社區大門內外云云。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權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名譽,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即當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輕重、強制表意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始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在上揭時地,雖曾對原告表示以前開言語,惟發生時間甚短,在場之人亦僅有被告與原告夫婦,而兩造原無嫌隙,此次言語衝突,亦是因就社區公共事務管理事務溝通不良所衍生,而原告對社區事務頗有獨特之意見與堅持(比方停車費之拒繳、亦有開會時不出席表達意見,事後方提出質疑要求等),與社區住戶亦格格不入,動輒錄音錄影,提告要脅,縱被告有上開言語,依一般人角度觀之,應將之評價為對社區公共事務管理事務之討論溝通不良所致,其既僅為討論中一長串段對話中之「一句」,應係被告受原告言語所激一時氣惱,言語表達擇詞不雅所致,情節實難認重大,即便未再製作道歉布幔,亦不至影響往來住戶對原告名譽有特別負面觀感,況此事件所涉及被告之言語,所知者本不多,原告主張要被告製作道歉布幔公示,反聲張此事,於回復原告名譽而言尚難謂有此必要,其作法亦顯屬過當。
②、案發時被告無端被指責,既委屈且氣惱,且原告所指皆係為
扭曲事實之不實指控,此時被告情緒亦受原告攻擊式言詞一再刺激,有鑑於原告於社區中為棘手之存在,常引發糾紛,與其他部分住戶累有爭執,被告一時其情緒使然始會脫口說出「你們家名字很臭」。被告當時之目的實非為貶抑原告於社會上的人格地位,亦無此故意,且實際上並未使原告於社會上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難謂被告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製作道歉布幔之必要。
③、下列人等及事蹟,可以說明被告當時為何要說出「你們家的名字很臭」這句話的原因,並不是要聲請傳喚證人:
⑴、 闞家明 :證明原告一家,曾與證人闞先生有過訴訟,曾受過原告母親之偽證而受有訟累。
⑵、 許豪哲 :證明85年間證人許豪哲曾遭受原告母女等3人圍毆
致傷,事後有原告夫妻帶著糖果香菸向全社區道歉等事件。後原告等人又有偷襲證人許豪哲,大家對原告等人都相當畏懼。
⑶、 周渭水 :證明社區管理委員由各棟住戶輪流出來義務任職,
並幫忙自己所屬的那棟住戶收管理費,原告一家自從原告母親被免職之後,就一直拒任社區管委會工作,又該棟有數位鄰居與原告一家不和,不願去收原告一家的管理費,也不願當該棟委員。後經協調原告一家管理費由保全前去收受。足見原告一家之作風。
⑷、 黃秀枝 :證明上屆管委會順應大多數住戶意見,搜集許多資
訊,分析保全公司進駐社區的得失,做成資料分給每家住戶,後來又發了記名的問卷調查,後也將結果(九成同意)分發給全部住戶,也告訴住戶何時要簽約,有意見可以跟主委聯絡。管委會在104年9月底跟保全公司簽約,原告卻說她家從來沒收到任何有關保全公司或社區收支表等任何資料,她家是全社區唯一聲稱未收到通知的住戶。發通知的黃秀枝願意證明確實有親手將資料發至原告一家信箱。
⑸、 郭祈成 :證明保全公司簽約所有事項也有貼在社區公告欄,
但原告8月多自行在社區公佈欄張貼恭賀其子考上南一中的紅紙達2個月,卻未見一旁所張貼的保全進駐的所有程序與公告。12日晚,前主委即證人郭祈成曾指給原告看此公告,原告卻趁機將其貼上的紅紙悄悄拿下。
⑹、 林錦碧 :證明為了維護社區安全,管委會製作了汽車通行證
發給登記有車的住戶,當時原告一家有登記車,管委會也發了汽車通行證給原告一家,但不到3天,原告將社區通行證退還給該棟委員林錦碧,聲稱他家不用社區的通行證。
⑺、 林龍佑 :證明原告告訴社區保全人員,原告一家車進出社區
不用社區通行證,且要保全記住:以後只要是報出「12號」,他們所有親友進出社區,警衛不准問,也不准登記任何資料,一律放行。保全公司林龍佑經理曾經想去原告一家拜訪做溝通,林經理先電話聯繫原告一家,結果原告不但不願跟林經理見面,並在電話中痛罵林經理,說要他小心,原告會隨時錄音錄影對管委會或保全公司提告,並警告社區大門口不准裝監視攝影系統。
⑻、 陳瑞榮 :證明新任保全人員陳瑞榮還不太熟習社區狀況,10
4年11月26日晚,原告一家開車夜歸,陳瑞榮看他們車沒有社區車輛通行證,就詢問沒立刻放行,原告夫妻當場在社區大門口發飆,說要立刻找警察來,警衛竟敢阻攔社區居民車子進入,並揚言提告,嚇得陳瑞榮第2日請假不敢上班。陳瑞榮也被原告一家嚇到要求調離本社區去另一區工作。
⑼、 蘇禹銘 :證明蘇禹銘在擔任社區主委時,因警衛室屋頂漏水
,所以決議通過要修理,原告夫妻竟帶著六法全書去找蘇校長,要蘇校長去他家解釋,蘇校長不得已前往原告家,仍被警告指責。多位擔任過主委的鄰居都有被找麻煩的經驗,但苦於無證據,更怕被原告一家報復不敢作證。今年的社區區分人大會會議通知發下後,原告一家又下紙條給社區監委,說會議找保全公司做記錄是「違法」的,所以在開區分人大會時,林龍佑又去找原告溝通,說起原告一家,大家都頻頻搖頭。
㈣、請鈞院審酌刑案卷5-3第59頁第14點記載,依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已在公開場合向原告及其家人道歉,認足以回復其名譽。上開會議記錄是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縱不論被告在開會時有無道歉、如何道歉,有會議紀錄這樣的公開資料,任何人均可傳閱會議記錄的內容,已足證被告有盡力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國泰金華別墅一期社區主委;詎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7時30分,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1段484巷37弄國泰金華別墅一期社區管理室前,公然以「你們家名字很臭」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罰金5千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在公開場合對原告稱「你們家名字很臭」等語,而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辯稱:因一時情緒,脫口說出「你們家名字很臭」,並無貶抑原告人格之故意;原告一家人與人多有紛爭,上開話語沒有貶抑其名譽云云,自非有理。從而,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即得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舉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係家庭主婦,103、104年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汽車兩輛;被告為師範學校畢業,目前係家庭主婦,103、104年收入各約14、15萬餘元,名下財產為房地五筆、汽車兩輛、投資兩筆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係在公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管理室前對原告以上揭言詞侮辱,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登報道歉是否適當,仍應由法院予以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589號意見參照,刊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24頁)。雖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以懸掛布條方式為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之損害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負面言語辱罵原告,然除兩造外,亦僅相關認識兩造之特定人士知悉此事,原告名譽受損情節尚無以公然懸掛布幔回復名譽之必要;而被告上述妨害名譽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承審法院亦將刑事判決書寄送予原告,加之被告尚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因認上開舉措應已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以懸掛布幔之方式為道歉云云,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尚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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