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承認為肇事人
,有其警詢筆錄可據(見偵卷第13頁),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出席本院調解及調查庭期,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彌補犯行所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告訴人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之過失,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84號被告曾裕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翔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下僅稱路名)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3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右向左橫越中正路之行人即 李超武 ,致李超武受有腹膜鈍挫傷併腸繫膜出血併休克之傷害。
二、案經李超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裕翔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李超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9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