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

原告 廖美慧

被告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被告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並簽訂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被告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及系爭契約為憑。為擔保得標後,原告應支付之簽約金及服務報酬,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附於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標得系爭契約標示之不動產,原告尚無給付簽約金及服務報酬之義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於原告之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返還房地之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案,為原告積欠其50萬元之不實主張。被告辯稱原告當場指示調整投標價格,並變更投標人為 廖秋珍 ,嗣原告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後,經多次催討50萬元仍置之不理。然原告否認曾指示被告將投標人變更為廖秋珍,此為臨訟杜撰。被告所提之契約變更同意書,原告不曾看過,其中「其他變更事項」欄位手寫字跡記載「投標人指定為:廖秋珍」,該字跡更非原告所寫,故否認該書面形式及實質之真實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本應依約為原告向法院標購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未向法院提出標單及任何投標之文件,此從系爭不動產終由廖秋珍得標(此部分被告自認)之情,可證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另原告亦從未獲被告催討50萬元。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被告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並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代標標的為「法院執行案號:107年度民執字第105571號;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第717號、第717-1號、第718號、第718-1號、第718-2號、第719號、第719-1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建號:884之應有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委任投標之服務費等,同意服務費總金額僅收50萬元,是於系爭契約所附系爭本票載明50萬元,並由原告簽名確認。於108年12月10日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被告派遣承辦人員 吳思萱 即本件證人與原告一同於拍賣現場辦理投標,在場原告為順利標得上開不動產,將契約原定投標價格2,890萬元調整為3,597萬9,900元,並當場指示將投標人變更為訴外人廖秋珍即原告親姊進行投標,並提出廖秋珍身分證件資料、投標保證金支票及印章等證明文件,要求吳思萱辦理,有原告親筆簽立之契約變更同意書為憑。吳思萱依原告指示以廖秋珍名義為投標人,為廖秋珍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並代為辦理繳足價金等程序,使廖秋珍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開情事有證人到庭證實為真。被告完成委任事務,原告本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50萬元,詎原告順利以廖秋珍名義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就50萬元雖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得標後履行契約之用,則所擔保之債權本屬存在,是被告依法聲請裁定並執行以維權利,於法有據。原告稱不曾看過契約變更同意書、被告未向法院提出標單及投標文件、被告未標得系爭契約標示之不動產,尚無給付簽約金及服務報酬義務,屬卸責之詞,顯無理由,更違誠信。並聲明:如主文。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簽發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裁定,雙方為直接前後手。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的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票據法第13條及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若執票人已提出相當的證據可以認定有執票的原因關係且原因關係並未消滅時,票據債務人即不得空口否認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2.經查,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5頁)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頁)核屬相符,可以認定系爭契約的真正。另核對系爭契約的委託內容與其後由證人吳思萱到庭結證的如下證言:「(被告:提示被證一契約書,是否看過這份契約書?看過。)證人:看過。(被告:證人是否為這份契約書被告公司承辦人?)證人:是。(被告:乙方欄位簽名是否本人所簽名?)證人:是。(被告:契約書委託人欄位、委任人欄位以其及本票發票人欄位、甲方欄位,是否為庭上原告廖美慧本人所簽名?)證人:是的。(被告:此份契約書及本票是否經雙方同意所簽立?)證人:是的。(被告:此份契約書是否是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標購契約內所載不動產而簽立?)證人:是。(被告:約定報酬?)證人:為五十萬元。(被告:約定給付時間?)證人:拍定繳交百分之七十後,就應該給付三十五萬,其他辦好產權移交給付。(被告:請看契約書內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本票,是否要擔保契約書所載委任報酬所簽立?)證人:是。(被告:原告是否尚未給付本件委任報酬?)證人:是。(被告:是否看過被證二契約書?)證人:看過。(被告:該同意書內容及簽名是否經原告本人同意並確認?)證人:是的。(被告:此份契約書是否為原告要求變更被證一所示契約書的投標人為廖秋珍並指示將原先標售金額2890萬提高00000000元所簽?)證人:是。(被告:原告是否有提供廖秋珍的身分證件、印章、投標保證金支票給證人要求辦理標購作業?)證人:有提供,是。(被告:本件不動產投標完成後,並由廖秋珍拍定取得,是否和廖秋珍聯繫得標事宜?)證人:有(被告:廖秋珍是否同意取得拍定所得不動產?)證人:是同意。(原告:被證一契約書證人是否經被告授權?)證人:是。(原告:契約書第六、8條金額有畫除,經原告簽名,目的為何?請說明?)證人:當時原告在我們本要求底價百分之五的服務費,但是原告議價經被告同意,以伍拾萬作為服務費,所以劃除,並免除二萬元簽約金。(原告:被證二,如何確定廖秋珍有授權原告要標購系爭不動產?)證人:原告當天有帶廖秋珍身分證正本、印章、廖秋珍開立本票六百萬作為押標金。(原告:請證人說明之前業務往來內容為何?)證人:原告有委託我要標案,有簽合約。(原告:被證一契約簽完之後一式二份,被證一在那裡?)證人:被證一原本目前在我這裡。(原告:被證二是否也是一式二份?請證人當庭提出?)證人:因為原告有問題,交給法院。」(本院卷第90-93頁)等,可以認定,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約定報酬50萬元,原告僅以得標之人為其姐廖秋珍,即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難採取。至於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廖秋珍(本院卷第140頁),因證人吳思萱上述證言已經明確表明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且被告若非基於系爭契約,又怎會平白無故取得廖秋珍的資料並使廖秋珍就系爭不動產得標,故可以認定廖秋珍為原告所使用供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服務的人頭,而無通知到庭的必要。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通知證人張惠山(即被告之負責人),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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