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及AIRPODSPRO耳機壹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吳岳達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喝到很茫,我也不記得我放什麼東西在置物櫃,我走到置物櫃誤拿到被害人的COACH腰包1個,我就離開酒吧坐計程車返家,我記得我付完錢下車後就倒在家附近路邊睡著,醒來就發現COACH腰包裡面東西都不見云云。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5至31頁),可知被告打開置物櫃拿取告訴人腰包時有向旁人方向察看張望,隨後拿取腰包抱在胸前掩飾並迅速走向廁所,從廁所出來後再以外套完全包覆遮蓋上開腰包後離去,則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應堪認定,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已部分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COACH腰包1個,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
幣2萬元、AIRPODSPRO耳機1對,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汽、機車
駕照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12號被告吳岳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可可幫酒吧」內,徒手竊取 侯岱辰 放置在置物箱6號櫃子之COACH腰包1只(內含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2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AIRPODSPRO耳機1對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總價值約4萬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侯岱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岱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岳達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告訴人侯岱辰所有COACH腰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誤拿告訴人腰包後,坐計程車離去,付完錢後,倒在路旁睡著,醒來發現COACH腰包內的東西都不見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刑案見場照片所附酒吧、騎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2張、監視器光碟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酒醉且騎車離開酒吧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