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甲○○住處內,佯稱欲為甲○○按摩,而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戴於其頸部之金 項鍊 一條,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晚九時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將竊得之項鍊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並未至告訴人甲○○住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係假借要替被害人甲○○按摩,而趁甲○○不注意之際,將其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以徒手之方式強行搶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被告之陳述與警詢筆錄所載相同,故被告此部分自白得為證據。且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見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乙○○○(即被害人之媳婦,被告之胞姐)證稱:「我是聽到甲○○喊『 阿月 、阿月,我的項鍊被搶走』,我就起來看並問甲○○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他的項鍊被搶,所以我們在家裡的三個人就跑出去分別往不同方向去追,後來追不到,才報警的,當時還不知道是何人搶的」、「後來我們回去後,問甲○○,他說他按摩後,項鍊就被整個從脖子繞過頭部拿走,那項鍊有一兩,然後我們問是誰,他才說是我弟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則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被害人隨即告知家人並報警處理,承辦員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即製作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此有警訊筆錄為憑,時間緊湊,環環相扣,足認並非被害人胡亂編派犯罪事實。
(三)證人甲○○雖係民國二年00月0日出生,為近九十歲之人。惟其意識清楚,此業據證人乙○○○證稱:「(甲○○的身體狀況如何?)之前是骨髓癌,目前還是住院中,他的意識到現在為止都很清醒,並不會認錯人」、「(甲○○是否見過被告?)有看過幾十次…。」、「那天被搶的時候,他(甲○○)因為不知道我弟弟的名字,所以他說是我弟弟,因為我有二個弟弟,所以在警局時,我有拿我二個弟弟的相片給甲○○指認,甲○○也是有指認是被告」。是以,證人甲○○並無誤認被告之虞,且其年事已高,與被告尚有姻親關係,彼此間復無仇恨,當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惟證人甲○○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被告係解下項鍊後取走,足見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