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兼複代理人丑○○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子○○○
庚○○癸○○壬○○
辛○己○○丁○○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子○○○、壬○○、庚○○、癸○○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137.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不能協議分割,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之○○○區○○○道路用地,日後將遭臺中市政府以市地重劃之方式開闢作為公共設施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經濟上使用價值極低,且造成土地細分,無法作整體及有效之利用,為此請求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按法院就共有物所訂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價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1、查上訴人於原審固因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日後將遭台中市政府以市地重劃之方式開闢作為公共設施使用為由,闡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經濟使用價值極低,惟原審法院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中僅上訴人不同意原物分割之方案,即依兩造持分比例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僅30.62平方公尺折合9.26坪之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並未斟酌上開B部分正處系爭土地陡升斜坡之位置,坡度仰角超過45度,且與地面高度之落差超過3公尺以上,常人站立行走尚屬困難(詳如原審卷內現場相片),反觀被上訴人等9人所分得A部分均為系爭土地中較平坦之部分,二者於使用價值上即不相當,如原審欲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則在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仍應依土地現狀之使用價值,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適當之原則,尚不得使上訴人之利益,因少數服從多數之考量致受損害。
2、又查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中曾提出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152-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向農田水利會承租,故主張將相連之B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云云,並非實在,惟查上開152-1地號土地上訴人向農田水利會之租賃期限於96年間已經屆滿,目前係另由第三人承租並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已非由上訴人承租,依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所取得之B部分,明顯為一面積僅9.26坪、夾在平地與被上訴人所分得A部分間之陡升斜坡,致使原本極低之使用效益完全喪失,只能等待日後由台中市政府徵收,惟系爭土地徵收之日不僅因緊鄰中科路段之地主反對抗爭而遙遙無期,且近來國內外經濟及金融危機,導致市場需求萎縮及各地方政府財源短缺,亦添增將來徵收之變數,則上訴人之權益,顯因本件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反而受有不利益,即非公允。
(二)又原審法院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甚低,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其拍賣價格得否高於徵收補償地價,即非無疑乙節,與本件事實不符,經查:
1、被上訴人中己○○、丁○○及丙○○等三人,先後於92年及95年間依拍賣及買賣之原因,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加上訴人亦曾於原審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提議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金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其持分,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於市場上仍有一定之交易價值,並非原審認定之經濟效益甚低。
2、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拒絕上訴人前開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價格成立買賣和解,足認被上訴人方面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高於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金額,反觀上訴人願以前開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其餘持分,上訴人方面亦考量系爭土地將來至少亦有超過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價值,由此益證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尤應採變價分割,藉由公開拍賣之方式,由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包括兩造或任何第三人),以出最高價者得標,一來可消滅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二來更可為全體共有人創造最之經濟效益,斷無可能發生如原審法院所考量屆時拍賣價格低於徵收補償地價之情形。
3、退而言之,倘法院屆時所定拍賣價格有低於徵收補償地價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兩造或任何第三人不但仍可依其意願競價參加拍賣,且對於拍賣結果各共有人亦保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對全體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並未公平顧及上訴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經原物分割後仍無法妥善使用等因素,顯僅斟酌被上訴人等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即予率斷,有違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及公平適當分割之原則。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之○○○區○○○道路用地,且是屬於東大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臺中市政府近期可能會拓寬而徵收,伊等9人願保持共有關係,並主張應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依98年3月23日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均在小山坡上,A、B部份均係緩坡地,二土地之斜度差別不大,…」,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所分配到之編號B土地位於陡坡上,不足採信。
(二)末查上訴人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福林段141-1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等九人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因與福林段141-1地號土地相臨之福林段141地號土地,亦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若141-1地號土地將來沒有被政府徵收,則141及141-1地號土地將來亦可一起開發利用,將有極高之經濟價值,若現在就將141-1地號進行變價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來說,並非最有利之分割方式,故被上訴人仍主張應以原物分割,並以原審之分割方案對上訴人最有利,因上訴人可將分得之編號B土地與現有之停車場用地一併使用,對上訴人實屬有利。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1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137.81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071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子○○○、庚○○、癸○○、壬○○、辛○、己○○、丁○○、丙○○取得,並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03062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一審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予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
137.81平方公尺土地應為變價分割。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劃定為道路用地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3、14、15頁)。惟系爭土地雖劃定為道路用地,然目前尚未闢為道路,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第71、72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雖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道路預定地,現在仍為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且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無不分割特約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訴求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
二、再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拍賣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道路用地,有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5頁),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履勘及本院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際標出系爭土地之四界結果,系爭土地依於一小山坡上,屬小山坡之平坦部分,其上僅有一些零星雜物,或種植少許植物,整片土地形狀呈三角形,小山坡之斜坡所在地非系爭土地範圍,而屬南鄰之同段152-1地號之部分,系爭土地南面臨一停車場可出入外,東西二面均被雜亂樹叢掩蓋,北面與一舊汽車解體場相鄰(中間以鐵皮隔開),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照片、略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83頁、第88至92頁、本院卷71、72),可見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甚低。而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則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其拍賣價格得否高於徵收補償地價,即非無疑。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林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細分之規定,並衡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上訴人反對原審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時,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南邊停車場負責人 陳國鎮 具結證稱,該停車場用地係向上訴人寅○○○承租明確在卷(原審卷第66頁),則原審將上訴人分配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與其出租予證人陳國鎮經營停車場之土地相連,有利上訴人之利用,且經本院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確實測出系爭土地之四界後,亦知上訴人所指之斜坡並非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係在斜坡上之平坦處,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均在斜坡上之平坦處,對上訴人所言,並無特別不利益之處。又被上訴人等9人均表示願保持共有關係(原審卷第67頁),並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而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在原物分配上既無何困難之處,自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考量,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尚無可取。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則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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