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震祺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王國材 ,於民國102年2月8日職務異動離職,改由陳勁甫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上午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信望愛復健診所載送該診所之客人 張淑雲 ,嗣上訴人開車抵達張淑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欲駕車離開時,卻於倒車時撞傷步行車後之張淑雲,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令上訴人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除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其當天祇有食用麻油雞,並未飲酒,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而麻油雞於熬煮過程中,其酒精濃度亦隨熬煮時間而有不同程度揮發,故食用麻油雞所攝取之酒精與直接飲用酒類不同,原判決將食用麻油雞與飲用酒類後駕車作同一評價,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另上訴人未曾有酒駕紀錄,本件車禍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則裁處上訴人罰鍰已足達到遏止上訴人再犯目的,又上訴人因輕度肢障,係以在復健診所擔任接送司機謀生,如受吊扣駕照處分,將違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致全家經濟陷入困境,有違比例原則,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李嫦娥 、 林春妮 以證明上訴人僅係食用麻油雞而非飲酒等語。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主張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復執陳詞或無涉之比例原則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傳訊證人李嫦娥、林春妮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張季芬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