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
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因財產權起
訴,應徵收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
若干及被告之送達住所。又原告於訴狀內固記載請求被告遠
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分
期優惠付款,及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予其1張
存有1萬元之板信金融卡,惟並無說明如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給予其分期優惠付款,其所得之利益為若干,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得知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何,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先命原告
補正訴之聲明。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