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供承:其所施
用之毒品係向 陳國強 所購買等語,然陳國強於被告供出前即
遭查獲,且被告係員警於另案偵辦陳國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對陳國強執行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向陳國強
購毒施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陳國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頁;陳國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內)附卷可參。是以,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無法徹底戒絕毒品誘惑而再犯本
罪,顯見不思戒除毒癮,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且自我
控制能力欠佳,本院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為小康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