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38號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林春億
相 對 人 馮滿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一併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本件聲請人
於民國10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復於103年
9月24日就同一訴訟事件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
聲請一併裁定如主文所示,合先敘明。
二、復按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
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之訴),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
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以調解筆錄中關於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約定條款應予撤
銷,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第二審上訴時具狀追加
聲明,謂上開所為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主張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違約金
執行逾1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係慮其
先位之聲明(撤銷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條款)無理由而為預備
之聲明(撤銷違約金執行逾1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併存,且二項標的間屬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者定之,無需合併計算。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
為追加之預備聲明,無庸再支出裁判費。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
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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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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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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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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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聲請人繳納│
│││聲請人應負擔85%即2,677元│
│││相對人應負擔15%即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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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25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為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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