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城建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錫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森泉
黃森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李錫煌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森隆等人,因給付
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為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且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到院領取該判決正本,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判決自103年9月24
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而上訴人住所位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金城鎮,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即上訴人
至遲應於103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遲
至103年10月15日始行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揆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