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692號
原 告 吳良瑞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
其起訴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
特徵,原告雖於103年8月18日具狀補正,惟所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
載「駕駛人姓名不詳」,無從具體特定被告,核與起訴應備
之程式不合。是原告逾期既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