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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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京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美玉 (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83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至99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全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葛律達有限公司及慶發裝潢行(下稱全氧公司、葛律達公司及慶發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146,509元,營業稅額合計957,327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57,327元部分,核定為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957,327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2,393,3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565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追減營業稅額348,800元及罰鍰872,0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全氧公司間亦確有交易事實,茲分述理由及相關證據如下:
㈠關於顧問費用部分:
⒈原訴願決定書所載有誤。蓋係因原告匯給全氧公司款項,用
以償還全氧公司向星展銀行貸款明細,原係製作至申請復查前即101年7月2日止,共計27筆。其後,原告又另於101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各匯入125,000元,故總計原告匯入全氧公司為3,623,430元,並無不符。另檢附相關資料,以資佐憑(詳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7頁),不得謂「難以勾稽查核」,即否認其真正性。
⒉又原告主張匯款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全氧公司備償專戶1,
082,133元,101年10月2日中期攤還貸款852,973元,開立支票面額60,471元給付全氧公司,結清97年12月全氧公司顧問費用5,899,957元。又前揭顧問費用5,899,957元。【計算式為3,623,430元+前開1,082,133元、852,973元、60,471元及原告所簽發面額280,950元支票,共計5,899,95
7元】。⒊原告自87年間設立至101年1月2日負責人為曾○○,其後
於101年1月3日始變更為高美玉。全氧公司,於95年間設立負責人為高美玉,嗣變更登記為曾○○,其後於100年8月23日變更登記為高美玉。先予敘明。至於97年至99年間,高美玉、 曾麗華陳哲寶 雖部分期間非正式登記為全氧公司員工,但實際在全氧公司兼職或正式任職。 李國偉戴光華吳祥麟 等人,同樣雖部分期間非正式登記為原告員工,但實際在原告兼職或正式任職。惟訴願決定僅提及97年及98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即否認會議記錄表之真實性,實過於草率認定,且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檢驗試劑部分:
⒈該檢驗試劑係由訴外人「貝克曼公司」出售予全氧公司,再
由全氧公司出售予原告,原告將該檢驗試劑分別售予臺北醫院、樂生療養院等單位。
⒉前開檢驗試劑之買賣價金總計2,624,646元,原告給付方式
如下:⑴98年5月30日:18,000元。⑵98年6月30日:80,564元。⑶98年7月30日:26,082元。⑷99年2月4日:160,
418元。⑸101年6月30日:原告給付全氧公司退還股東張肇民投資款1,500,000元。⑹101年8月14日:原告匯款予全氧公司839,582元。以上6項總計:2,624,646元。
⒊事實上,全氧公司向貝克曼公司購買檢驗試劑,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間止,總計3,888,982元,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與全氧公司負責人部分:
雖原告及全氧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登記負責人均為曾○○,但全氧公司於前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曾○○之配偶高美玉,由高美玉就全氧公司為實際之運作經營。換言之,由全氧公司對原告提供人力、諮詢、財務等等資源,乃屬事實。
㈣關於原告原負責人曾○○於100年4月27日在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部分:
訴願決定書所載前開相關部分,曾○○所述與事實不符。蓋當時曾○○因另案羈押禁見,遭新北市調查處多次提訊並為疲勞訊問,又誘導曾○○為不實陳述,故曾○○該調查筆錄所述究竟是否曾○○確實所述?或因遭誤導所致,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以為本件訴訟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全氧公司、葛律達公
司及慶發行開立之統一發票44紙,金額合計19,146,50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7,327元,經新北市調查處查獲,有通報函、調查筆錄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首揭規定,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7,32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營業稅額348,800元。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至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無交易事實,則依營業稅法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⒊原告雖主張與全氧公司有交易及付款事實,並檢附代償全氧
公司於星展銀行之貸款明細、轉帳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全氧公司97至98年間輔導案會議紀錄表及健檢中心檢討會會議等資料供核,惟查:
⑴有關顧問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代墊全氧公司99年4月30日至101年9月星展
銀行貸款共29筆,金額合計3,623,430元,惟前揭金額與原告提示之償還貸款交易明細表「星展貸款金額」共27筆,金額合計3,364,098元不符,另其主張金額不符係因僅登載至101年7月2日止,至101年9月份金額合計為3,623,430元,惟查該筆金額3,364,098元加計同年7月31日及9月3日之付款金額250,000元合計為3,614,098元,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又其付款資金均係以其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中提領現金部分拼湊,差額部分再補以現金支出憑證,核其現金付款日期、金額與全氧公司於星展銀行之還款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且全氧公司星展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帳所載部分現金存款,亦未載明存款人係原告,難以勾稽查核。
②至其另主張匯款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全氧公司備償專戶
1,082,133元、101年10月2日中期攤還貸款852,973元、102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開立支票60,471元及280,950元給付全氧公司,結清其97年12月全氧公司顧問費用5,899,957元乙節,查原告無具體資金流程及帳證資料,可資佐證前開資金與系爭顧問費用之合理關聯性,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系爭貨款予全氧公司。
③另查原告提示之會議紀錄表與會人員之資料:全氧公司代
表高美玉、曾麗華及陳哲寶,於系爭期間並非全氧公司之員工;原告代表李國偉、戴光華及記錄吳祥麟,於系爭期間亦非原告之員工,有全氧公司及原告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再者前揭紀錄表於原告初查、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未能提示,嗣至102年7月1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時始予補提示,又核其內容籠統不明且僅簡單敘述業務上發生問題,並無後續追蹤或改善辦理之事證供核,是該會議紀錄表之真實性及證據力自有可議之處。
⑵有關檢驗試劑部分:
①原告主張該檢驗試劑係由訴外人「貝克曼公司」出售與全
氧公司,再由全氧公司出售與原告乙節,惟其僅提示1張全氧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並無相關佐證資料,再者原告亦有向「貝克曼公司」進貨,其自可自行進貨無須透過全氧公司,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②再查該付款資金部分係以現金支付,惟其僅提示全氧公司
收據,並無相關銀行存款明細表可資佐證,又系爭資金難以勾稽查核,另依其提示98年4、5月工廠員工體檢收入明細表,亦無法佐證與檢驗試劑之合理關聯性。
⑶關於原告與全氧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全氧公司於前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曾○○之配偶高美玉,即全氧公司對原告提供人力、諮詢、財務等資源,乃屬事實,聲請傳喚高美玉乙節,惟查原告及全氧公司97至99年間登記之負責人均為曾○○,曾○○與高美玉為配偶關係,嗣分別於101年1月3日及100年8月23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高美玉,所稱全氧公司行為時負責人係高美玉,自無足採。又高美玉於97至99年間非全氧公司之員工,有高美玉及全氧公司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被告卷可稽,高美玉自無可能總管原告裝潢、人事聘用、藥品、器材、採購、整體行銷……等所有非醫療行為之顧問管理。
⑷原告主張前負責人曾○○100年4月27日於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
①經查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
名蓋章,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詳原案卷調查筆錄有曾○○之簽名及蓋章,原告主張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原告並無其它足資證明該等筆錄不為真之反證,自難遽予翻異前供,自得作為本案原處分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②經就前負責人曾○○於100年4月27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
筆錄略以:其係原告及全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全氧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原告每年都虧損好幾百萬元,沒有足夠的資金支付給全氧公司等情,亦證其間無交易事實且付款資金顯不詳實。綜上,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與葛律達公司及慶發行有交易事實,惟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仍無法認定其與全氧公司間確有交易及買賣價金支付等事實,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無進貨事實取具全氧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2,170,55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被告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608,527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財政部85年2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及財政部102年9月1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全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有通報函、調查筆錄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業如前述,違反前揭規定,本件就客觀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全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若對法令產生疑義時,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資訊後申報,然原告捨此不由,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全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8年3月16日)至查獲日(100年5月5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按所漏稅額957,327元處2.5倍罰鍰2,393,317元,惟系爭補徵營業稅額既經變更為608,52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應按所漏稅額608,527元處2.5倍罰鍰1,521,317元,原處分將原處罰鍰2,393,317元予以追減872,00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與全氧公司是否有直接交易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於97年1月至99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向全氧公司取具不實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對原告補徵營業稅608,527元,並按所漏稅額608,527元,處以
2.5倍之罰鍰計1,521,317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有明文。上開令釋乃就營業稅法中,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相關營業稅法及罰則之解釋及法律適用,為營業稅法主管機關就權限範圍內所發布之解釋令,且未逾越其權限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予援用。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規定,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而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時,對納稅義務人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固有舉證之責任;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基此,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有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已據相當證據,以為證明;如納稅義務人為相反之主張,而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所須之相關證據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或所得支配時,納稅義務人對此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月至99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全氧公司、葛律達公司及慶發行開立之統一發票44紙,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合計19,146,509元,營業稅額957,327元,經新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有通報函、調查筆錄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7,3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核認其與葛律達公司及慶發行間有交易事實,惟無法認定其與全氧公司間確有交易及買賣價金支付等事實,則其無進貨事實取具全氧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2,170,55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608,527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7,327元,乃予追減348,800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全氧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云云,並提出京鑽公司匯款及存入全氧公司相關資料影本共13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星展銀行相關資料影本
1份、支票影本3張、全氧公司所開立收據影本4張、全氧公司存摺影本1份、京鑽公司101年8月1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及全氧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2頁)。茲就顧問費用部分、有關檢驗試劑部分及原告與與全氧公司部分等三部分,分述如下:
1.有關顧問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代墊全氧公司99年4月30日至101年9月星
展銀行貸款共29筆,金額合計3,623,43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前揭金額與原告提示之償還貸款交易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89頁至第90頁或第477頁至第478頁)「星展貸款金額」共27筆,金額合計3,364,098元不符;,原告主張金額不符係因僅登載至101年7月2日止,至
101年9月份金額合計為3,623,430元,(詳如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該筆金額3,364,098元加計同年7月31日及9月3日之付款金額250,000元合計為3,614,098元,實與原告主張不符。又其付款資金均係以其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中提領現金部分拼湊,差額部分再補以現金支出憑證,核其現金付款日期、金額與全氧公司於星展銀行之還款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且全氧公司星展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帳所載部分現金存款,亦未載明存款人係原告,難以勾稽查核(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90頁或第441頁至第491頁)。
(2)原告又主張:匯款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全氧公司備償專
戶1,082,133元、101年10月2日中期攤還貸款852,973元、102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開立支票60,471元及280,950元給付全氧公司,結清其97年12月全氧公司顧問費用5,899,957元云云。然查:原告無具體資金流程及帳證資料,可資佐證前開資金與系爭顧問費用之合理關聯性,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系爭貨款予全氧公司。
(3)另查原告提示之會議紀錄表與會人員之資料:全氧公司代
表高美玉、曾麗華及陳哲寶,於系爭期間並非全氧公司之員工;原告代表李國偉、戴光華及記錄吳祥麟,於系爭期間亦非原告之員工,此有全氧公司及原告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5頁至第397頁;第636頁至第661頁),再者前揭紀錄表於原告初查、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未能提示,嗣至102年7月1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時始予補提示,又核其內容籠統不明且僅簡單敘述業務上發生問題,並無後續追蹤或改善辦理之事證供核,是該會議紀錄表之真實性及證據力自有可議之處。
2.有關檢驗試劑部分:
(1)原告主張該檢驗試劑係由訴外人「貝克曼公司」出售與全
氧公司,再由全氧公司出售與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示1張全氧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況原告亦有向「貝克曼公司」進貨(見原處分卷第557頁),其自可自行進貨即可,自無須再透過全氧公司進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次查:該付款資金部分係以現金支付,惟其僅提示全氧公
司收據,並無相關銀行存款明細表可資佐證,又系爭資金難以勾稽查核,另依其提示98年4、5月工廠員工體檢收入明細表,亦無法佐證與檢驗試劑之合理關聯性。
3.關於原告與全氧公司部分:
(1)原告及全氧公司97至99年間登記之負責人均為曾○○,曾○○與高美玉為配偶關係,嗣分別於101年1月3日及10
0年8月23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高美玉,所稱全氧公司行為時負責人係高美玉,自無足採。又高美玉君於97至99年間非全氧公司之員工,此有高美玉及全氧公司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高美玉自無可能總管原告裝潢、人事聘用、藥品、器材、採購、整體行銷……等所有非醫療行為之顧問管理。
(2)經就原告前負責人曾○○於100年4月27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略以:其係原告及全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全氧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原告每年都虧損好幾百萬元,沒有足夠的資金支付給全氧公司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1
1頁至第312頁),亦證其間無交易事實且付款資金顯不詳實。
4.綜上,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與葛律達公司
及慶發行有交易事實,惟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仍無法認定其與全氧公司間確有交易及買賣價金支付等事實,則其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全氧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2,170,55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前揭規定,被告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608,527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當時原告原代表人曾○○因另案羈押禁見,遭新北市調查處多次提訊並為疲勞訊問,又誘導曾○○為不實陳述,故曾○○於100年4月27日在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述究竟是否曾○○確實所述?或因遭誤導所致,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以為本件訴訟之依據云云。惟查:依原告原代表人曾○○於100年4月27日在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載,當時除原告原代表人曾○○外,尚有曾○○委任 陳貴德 律師陪同在埸,且上開調查筆錄除有曾○○之簽名及蓋章,尚有其委任之陳貴德律師簽名(見原處分卷第315頁、第305頁),並無原告所稱曾○○係遭疲勞訊問或或因遭誤導所致,而於新北巿市調查處為上述陳述係屬不實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行政處分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月
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為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原告與全氧公司於97年1月至99年12間並無交易行為,且無進貨事實,猶持全氧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構成逃漏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8年3月16日)至查獲日(100年5月5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從而,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五、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原按所漏稅額957,32
7元處2.5倍罰鍰2,393,317元,惟系爭補徵營業稅額既經變更為608,527元,已如前述,審酌其違章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應按所漏稅額608,527元處2.5倍罰鍰1,521,
317元,原處分將原處罰鍰2,393,317元予以追減872,00
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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