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等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幫助之遺產管理人,但查原裁定法院前曾依案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之聲請,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四十八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本件原法院重複指定抗告人為李幫助之遺產管理人,將生管理權責及法律效力岐異,致損及遺產權利,被繼承李幫助有兄弟姐妹多人,原法院未予詳察是否仍有繼承人存在,而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亦有未當等語。
二、經核本件被繼承人李幫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四十八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幫助之遺產管理人,有抗告人提出之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已指定遺產管理人,原裁定再重複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有未洽。雖抗告人再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四十八號民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原聲請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於裁定後撤回指定之聲請,但其詳情如何,仍有詳加查明必要,原裁定未經查明,遽依聲請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自應將原裁定廢棄,又因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四十八號民事裁定卷宗,仍在原裁定法院,為方便就近調閱卷宗,爰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