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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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搶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傳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惟屆期並未遵傳到案,有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限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以前將受刑人乙○○拘提到案,然據執行拘提警員執行結果,未遇被拘人,且大門深鎖,詢其鄰居稱受刑人已約半年未在家,此亦有拘票可憑,則受刑人顯已逃匿,原審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核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抗告意旨雖稱已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勸導受刑人自行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云云,縱使真實然被告既已逃匿於前,即無碍於保證金之應予沒入,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廿一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洵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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