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吳英昭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訴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亦著有解釋。至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否准提起再審之處分,其陳述意旨略謂:原告因搬家遭搬家公司人員四人共同詐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刑事被告無罪,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五號確定判決,向被告機關聲請提起再審,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檢英紀收字第六九四六號函復認為並無提起再審之事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認為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云云。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審之審核,屬廣義之司法程序,為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處分,揆之前項說明,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吳明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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