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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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60號
原   告  邱佛性
被   告  陳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後貿然開起駕駛座車門,適逢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駛至,系爭車輛因此撞擊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並致原告受到驚嚇,事後受有頭暈、拉肚子之傷
害,並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2,550元、中藥費用83,000元
,合計為115,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將被告車輛停在白色停車格內,下車時車
門尚未關閉,原告想切到被告車輛前面之紅線區停車,才撞
到被告車輛車門,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才有過失,伊無過失
。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但被告業經獲不起訴處分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450、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7、8頁、第36至38頁、107年度偵字第545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2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揭
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
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
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
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
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
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
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
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
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
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
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
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
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
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
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
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
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
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啟車門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肇生系
爭車禍事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
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
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
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
不明之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稱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提
出估價單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及系爭車輛進廠估價之事實,不足證明該車輛之損害乃被
告所造成或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原告仍應就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等情,為進一步舉證。再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將被告車輛停入路邊停車位,將引擎
熄火後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
正路往石門方向外車道靠右車道要進入路邊停車,因而系
爭車輛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撞擊被告車輛車門邊緣等語(見
偵查卷第4頁反面);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則稱被告突然
開啟車門,致原告反應不及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見
偵查卷第10、39頁),可見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均
各執一詞,本件亦無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畫面可還原肇事
現場狀況,復參現場照片所示,僅能得知兩造車輛外觀有
些許刮痕,並無重大凹痕,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26至28頁),實無從此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為何,及兩造是否具有過失等節,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所載「被告車輛在路邊停車位,
因被告開啟之車門未即時關上,致在同向外側道直行之系
爭車輛右側撞到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等語,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可知
本件原告係撞上開啟狀態之車門,並非原告於行進中遭突
然開啟之車門撞擊,則原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至於
撞上開啟之被告車輛車門,益徵系爭車禍事故顯非肇因於
被告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係
因原告駕駛不慎所致等語,並非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前
揭事證,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開啟中之被告車輛車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得請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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