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告訴人乙○○、張進坤及目睹證人 曾春樺 迭次情節相符之供證,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以告訴人等分別倒地受有多處傷勢,且機車向前滑行刮擦地面各等情,駁斥上訴人不知肇事之辯解,採證自無不合。至採驗雙方車輛碰撞處油漆,經鑑定雖無法證明完全相同,惟已鑑別為顏色成分均相似,雖不能執為認定犯罪之主要證據,惟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