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二)同年十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鎮○○○路空軍醫院前臨檢查獲。(三)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在台南市○○路與環河街口查獲等情(其另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理由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僅空言本案審理期間,另曾多次施用毒品,原審未併案審判,自非適法;且其係因長期受脊椎病變之苦,始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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