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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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金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狀元紅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2日晚上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
○號之 金文清 住所前,見金文清所有之狀元紅盆栽1盆(價
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上開盆栽)擺放在其住所門口,遂徒
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後,即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離去
。嗣經金文清發現上開盆栽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至32頁
、第126至128頁)。
(二)告訴人金文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10
至12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張彩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
第16至22頁、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
(四)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4頁
、第36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他人門口之
盆栽,乃他人所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竟隨機竊取他
人物品,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承國
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園藝、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竊盜之
目的、動機、上開盆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盆栽1盆,雖
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