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銘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
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追回贈與,然其所提出之書狀上卻未
載明訴之聲明,理由亦僅表明「請求法律起訴追回贈與送法
則」,尚難得知其主張撤銷之標的為何,且原告起訴亦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10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年
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