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羅啟彬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億聲電子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 邱國勝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事後報案登記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45,607元(
含零件20,197元、工資及烤漆25,41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
民國9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27日,已使
用逾5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
02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5,410元,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總計為27,430元(計算式2,020元+25,410元=27,4
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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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197×0.369=7,4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97-7,453=12,744
第2年折舊值12,744×0.369=4,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44-4,703=8,041
第3年折舊值8,041×0.369=2,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041-2,967=5,074
第4年折舊值5,074×0.369=1,8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074-1,872=3,202
第5年折舊值3,202×0.369=1,1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3,202-1,182=2,0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