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希聖
被 告 劉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訂金,惟被告之住所地
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間
就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