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徐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號處,因精神不濟而逆向行駛,撞擊原
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溫淑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
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1,183元(
含零件14,830元、工資16,353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年7月11日,已使用1年2月,則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78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6,353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5,135元(計
算式8,782元+16,353元=25,1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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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830×0.369=5,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30-5,472=9,358
第2年折舊值9,358×0.369×(2/12)=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358-576=8,7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