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范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所為之本件竊盜犯行前即先向告訴人 雷芳 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一同至警局說明案情且接受裁判一節,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此,應予補充。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為竊盜犯行,堪認
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今均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
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
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並已花用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4,000元、36,000元、35,000元,合計
145,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
產價值,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竊得之現金並未
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被告范振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宏與雷芳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2樓2A室,范振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一)先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
,趁雷芳不在家之際,竊取雷芳所有、放置於衣櫃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二)復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
上開住處,趁雷芳不在家之際,竊取雷芳所有、放置於衣櫃
內之現金3萬6,000元;(三)再於103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趁
雷芳不在家之際,竊取雷芳所有、放置於衣櫃內之現金3萬
5,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雷芳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雷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振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雷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3次竊盜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1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麗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