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5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40,000元為擔保,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55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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