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6月3日本院94年度中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及 陳冰輝 、 陳仲輝 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390民事判決上述3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38,4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僅將該案第1審判決所命給付,逾相對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儀聰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抗告人上述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是抗告人於上開訴訟第2審並非全部敗訴,該案第2審訴訟費用不應全部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該案第2審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給付票款訴訟,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中簡字第2390號第1審民事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本院將上開第1審判決所命給付,逾其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儀聰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抗告人上述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而本院所為9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第2審判決,認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判決如其前揭上訴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述民事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於該案第2審係獲全部勝訴判決,則該審級之訴訟費用,自應悉數由敗訴之對造即抗告人負擔,從而該案第2審判決諭命抗告人負擔該審級訴訟費用之全部,自符合前揭規定。又上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第2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5,460元,亦據本院核對該訴訟案卷內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無誤,則原裁定依該案第2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2審裁判費5,460元,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訴訟第2審訴訟費用之全部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