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簡莘蓉 (原名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
基簡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簡莘蓉(原名簡素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傳
真方式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八八,期滿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年息百分之十六
,如有累積二次之遲延繳款,則自次月一日起自動調整為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七百
零九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循環信貸款額度追加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一
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循環信貸款額度追加申請書影本
一件、分攤表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
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
千七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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