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建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75公克),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江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張俊傑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黑色手機盒1個,內藏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7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建霖, 固坦承 上開時、地,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黑色手機盒1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何人所有,伊在101年7月14日參加貢寮海洋音樂季時有認識幾位新朋友,大家有在伊車上喝酒聽音樂,可能是當時所遺留下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75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8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D-14237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足認上開查扣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情,惟: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上開車輛為伊本人所有,平時是伊本人
在使用,且最近1個月內除了張俊傑外,未搭載接送其他友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又供承:最近一次清潔上開車輛是在101年6月,從101年3月購入該車後到案發時,該車都是伊在使用,未借予他人云云(見偵卷第55頁、第71頁),足見上開小客車自購入後至本件為警查獲時,均為被告自行使用,且於案發前1個月只搭載過友人張俊傑,是該小客車既均在被告實力管領下,顯無他人得任意進入並放置物品之可能,核先敘明。
⑵再證人張俊傑於警詢中證稱:「車輛行進剎車時我有感覺
有東西頂到我的後腳跟。」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又證述:「(你於警詢中稱,你上車後,煞車時,有本西頂到你的後腳跟,你就趁江建霖下車講電話時,把那東西打開來看?)是,我看到裡面有玻璃球,…。」(見偵查卷第70頁),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吳國榮 於偵查中證述:「(黑色手機盒與副駕駛座中間,是否隔有蠻大的空隙,可因車輛煞車而導致該黑色手機盒會前後滑動?)是。中間隔有蠻大空隙。」(見偵查卷第81頁)等語觀之,足見盛裝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機盒,雖係放置於上開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下方,而有藏放隱蔽之意,惟因該黑色手機盒與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間仍有相當空隙,致車輛煞車時,該黑色手機盒即會向前滑出,被告駕駛該小客車,當無未見之理。
⑶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可能是101年7月14日參加貢寮海洋
音樂季那邊有認識幾位新朋友,伊有讓他們上車聽音樂,可能是他們遺留下來的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人之姓名、地址或其他足資辨識而得查證之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對質,則是否確有上開人等,已不無疑問;況縱有被告所稱之朋友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被告前揭車內,然被告自承僅見渠等在其車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本院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見渠等將查扣之毒品放置車內(見偵查卷第71頁),是被告既未見渠等在其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其上揭車內,則被告所辯,亦顯係臆測之詞,尚乏實據。再者,前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為警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底下之黑色手機盒內扣得,其所放置之處非一眼可見,衡諸常情,亦難率爾認定為他人所遺忘之物。
(三)綜上所述,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毛重0.175公克),確係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所查獲,而被告自承該車輛平日為其所使用,未借予他人,是該自小客車應無他人得任意進入並放置物品之可能;再盛裝該毒品之黑色手機盒係放置在上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於車輛煞車時會向前滑出,已如前述,被告駕駛車輛亦無未見之理;況所稱新認識友人亦無可查證,應屬子虛,綜上觀之,查扣之毒品確係置於被告實力範圍支配之下,而屬被告所持有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至警方將查扣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送請鑑定毒品夾鍊袋上之指紋、以棉花棒轉移吸食器瓶口之生理跡證鑑驗比對型別,經認夾鍊袋上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棉花棒轉移吸食器瓶口未檢出DNA-STR型別,致無從比對,有101年8月1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桃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江建霖等人涉毒品案勘察採證報告、101年9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事證已明,是上開資料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事後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持有之數量尚非鉅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此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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