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德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門牌
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1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5,000元向原告承租,惟自95年12月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支付。因上開土地於93年5
月被查封後,於96年7月6日點交完畢,原告仍是上開建物
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積欠之租金,自95年12月份起至96年6
月份止計七個月,共計10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非建物之所有人亦非出租
人,其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伊曾向
訴外人甲○○○承租182-139地號之空地約65坪,而伊之前
付的租金是土地的租金,且是看原告可憐才給予,依法其不
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門牌號碼為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1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原告承租
,惟自95年12月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支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單、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租金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
、執行處通知、調解筆錄、現場圖、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高雄縣鳳山市新庄子182-9、182-139、184-48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619建號建物(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建物已滅失)、及8202建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新庄子181-3、182-4、182-9、182-13
8、182-139、184-48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619、5628建
號建物已滅失,改建為本建物內),係由訴外人即債權人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
並由訴外人 洪秀麗 買受,業於96年7月6日執行點交完畢,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通知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75
頁);而對於上開8202建號建物,訴外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主張為其出資所增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拍定後
以拍定人洪秀麗為被告而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均經本
院駁回在案,有原告提出之96年度雄訴字第6號判決,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92年度執字第59884號強制執行
卷,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
無訛。惟遍閱原告所陳述及提出之上開卷證資料,並無從證
明系爭房屋未經點交前,確屬原告公司所有;縱認系爭房屋
係屬上開8202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惟其所有權人係摩天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之附表建物編號2之備考欄
),亦非原告公司所有,是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自難信實。
㈢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
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並於91年7月23日始被初編為門牌號碼為高雄
縣鳳山市○○里○○路○段31之1號(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
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16頁),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
房屋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歸屬雖得以房屋稅繳
款單加以推定證明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及95年5月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2、115頁),其上所載課
稅房屋門牌號碼係「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號」
,非是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自難憑上開繳款書,即認定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是原告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係
由原告公司所繳納,以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難
採信。
㈣再觀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9~6
9頁),其上所載之出租人固為原告公司,惟承租人為鳳陽
汽車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租賃標的物則為坐落高雄縣鳳
山市○○○段○○○○○○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廠房(門牌
號碼為鳳山市○○里○○路○段○號),亦非系爭房屋。又
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4頁),雖記載租賃標
的物為鳳山市○○路○段○○○○號即系爭房屋,惟係將原書寫
之33號塗改為31-1號,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其上並記載從
89年11月1日鳳泰輪胎行轉向摩天企業及德嵐兩家公司繼續
承租土地等語,亦非被告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故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經塗改之證明書之內容,,實難
證明原告有出租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即難採信。
㈤又原告曾以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個人名義,對原告提起
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惟經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1340號判
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判決理由係以原告
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或出租人,而予以駁回。原告即逕認上開判決係認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原告公司本身,故再提起本件訴訟
,惟系爭房屋與上開租賃契約上之租賃標的不同,該租賃契
約並非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對此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或出租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
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