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鄭雅黛
被 告 姜春鳳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訴狀送達後,於本院
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4時39分許,駕車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賣場地下停車
場內,因停車位問題與訴外人 彭靜文 及搭載之乘客即原告發
生爭執,詎被告不滿原告持手機朝其拍攝,先敲打副駕駛座
車窗,待原告降下車窗與被告理論時,被告見原告仍以手機
持續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伸入車內拍打原告手持
之手機,並拉扯原告之左右手手臂,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前
臂及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
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依刑事判決認
定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手手臂因拉扯所受之擦挫傷而已,傷
害情節僅為一瞬間,傷勢也非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其精
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
畢業,擔任西點師傅,月收入約280,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4筆、1
08-109年有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證物袋)可憑,暨本件
兩造間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
所受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債,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翌日即110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明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