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該銀行核發之現金
卡,於核准之額度內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
付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將
其在台分行之主要資產、負債與營業分割予伊銀行,是被告
與中華銀行就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已由伊
銀行概括承受,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
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金額表、被告
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3至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證據為佐,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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