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黃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計付
,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改以年息20%計收
。被告就現金卡貸款僅繳息至96年5月31日,尚欠本金34,577
元,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㈡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於10
0年9月2日清償,按息按年息9.99%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繳息至96年6月1日,尚欠本金247,41
4元,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㈢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於
100年9月2日清償,按息按年息1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繳息至96年6月1日,尚欠本金
108,633元,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8
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暨貸款申請書1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繳息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
│1│現金卡│34,577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
││貸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2│消費性│247,414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貸款││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
│││││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3│消費性│108,633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貸款││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
│││││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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