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壹
被 告 陳聿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34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4日下午4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餘額代
償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
自立約日起1年內不收取利息,自第13個月起(即自91年11月14
日起)則依年息12.99%計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最後
一次於95年2月21日還款,此後未再清償本息分文,截至95年6
月27日轉入催收之日止,尚積欠本金44,481元,及自95年6月2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背面)。前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查詢表、帳戶往來暨
計算明細表為憑,應認真實。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