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簡字第12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並使用現金卡動撥之(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告
自96年4月29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940元
,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將
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
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分文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條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