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陳國賢
被 告 郭依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07元、補償費13,462元,共計
13,46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
台灣之星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濟部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被告身
分證件影本、專案同意書暨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至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佳